1. 恢复党员权利后又被发现在留党察看期间或者之前有应当受到党纪处分的违纪行为的,如何追究党纪责任?
《中国共产党处分违纪党员批准权限和程序规定》第二十二条规定:“党员经过留党察看,恢复党员权利后,又发现其在留党察看期间实施了新的应当受到党纪处分的违纪行为,或者发现其在受到留党察看处分前没有交代的其他应当受到党纪处分的违纪行为的,应当由作出恢复党员权利决定的党组织撤销原决定,由有监督执纪权限的纪律检查机关按照程序给予其开除党籍处分,并抄告原作出党纪处分决定的党组织。”这一规定与党章第四十一条第二款、《纪律处分条例》第十二条第二款和《中国共产党处分违纪党员批准权限和程序规定》第二十一条第三款关于“党员在留党察看期间,坚持不改或者又发现其他应当受到党纪处分的违纪行为的,应当开除党籍”的规定在要求上完全一致,即受留党察看处分党员只要在留党察看期间实施了新的违纪行为,或者在受到留党察看处分前有其他应当受到党纪处分的违纪行为的,无论是在其留党察看期间发现,抑或在已恢复其党员权利后发现,在处理结果上完全一致。
在处理程序上,有监督执纪权限的纪律检查机关经立案审查,查明其在留党察看期间实施了新的应当受到党纪处分的违纪行为,或者发现其在受到留党察看处分前没有交代的其他应当受到党纪处分的违纪行为的,应当依照《中国共产党处分违纪党员批准权限和程序规定》第十四条第二款、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八条第三款规定履行处分审批程序后给予其开除党籍处分,并通报或者报告原作出恢复党员权利决定的党的组织撤销该恢复党员权利决定,同时将给予其作出的开除党籍处分决定抄告原作出给予其留党察看处分决定的党的组织。需要指出的是,此种情形下,如其在留党察看期间实施的新的应当受到党纪处分的违纪行为,或者其在受到留党察看处分前没有交代的其他应当受到党纪处分的违纪行为同时构成违法的,依照《纪律处分条例》第二十八条关于党纪政务等处分应当相互匹配的规定,基于前述违纪违法行为应给予的处分,相应由监察机关给予其政务处分或者由任免机关、单位依法给予其处分,不能基于前述违纪违法行为以及其被恢复党员权利的事实给予其开除党籍处分的情况进行党纪政务等处分匹配。
2. 党员受到留党察看处分后,如何处理其所任党外职务?
《纪律处分条例》第十二条第三款规定,党员受到留党察看处分,对于“担任党外职务的,应当建议党外组织撤销其党外职务”。关于其中的“撤销其党外职务”应如何理解,实践中需根据“党外职务”的类别分类把握。第1类“党外职务”是纳入党委(党组)管理的干部职务名单的党外职务。依照《干部人事档案工作条例》第六条和《党政领导干部选拔任用工作条例》第四条、第六十六条规定,党管干部原则中的“干部”主要包括党政领导干部、机关公务员、参照公务员法管理的机关(单位)工作人员(工勤人员除外),国有企事业单位领导人员、管理人员和专业技术人员,其中的非中共党员干部即属于此类“党外职务”。此类人员中的党员受到留党察看处分的,如其违纪行为同时构成违法的,将同时被给予政务处分或者由任免机关、单位给予处分,因政务处分与党纪处分均基于同一违纪违法事实,依照《纪律处分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党纪政务等处分应当相互匹配,也即一般应当给予其与撤职处分相当的处分,降低其职级待遇,重新安排工作,且一般不安排担任领导职务;如其违纪行为不构成违法的,则依照《纪律处分条例》第四十四条规定,应当在一个月内办理职务、工资、工作及其他有关待遇等相应变更手续。第2类“党外职务”是机关工勤人员、国有企业事业单位中除第一类人员以外的其他适用处分的人员。此类人员中的党员受到留党察看处分的,处理参照第1类人员把握。第3类“党外职务”是各级人大代表、各级政协委员。此类人员中的党员受到留党察看处分的,应当按程序终止其人大代表资格、撤销其政协委员资格。第4类“党外职务”是参加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的人民团体和由国务院机构编制管理机关核定,并经国务院批准免于登记的社会团体机关列入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管理范围的,除各级共青团组织外,其执行委员会(理事会)委员(理事)等未纳入党委(党组)管理的干部职务名单的党外职务。此类人员中的党员受到留党察看处分的,应当按程序撤销其上述职务。第5类“党外职务”是除第4类以外的社会组织中未纳入党委(党组)管理的干部职务名单的党外职务。此类人员中的党员受到留党察看处分的,由该社会组织依照其章程以及内部规定处理,不适用《纪律处分条例》第四十四条关于“受到撤销党内职务以上处分的,还应当在一个月内办理职务、工资、工作及其他有关待遇等相应变更手续;涉及撤销或者调整其党外职务的,应当建议党外组织及时撤销或者调整其党外职务”的规定。第6类“党外职务”是国家出资企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国有资产法》第五条规定)以外的企业中的党外职务。此类人员中的党员受到留党察看处分的,处理参照第5类人员把握。
3. 党员受到开除党籍处分后,如何处理其所任党外职务?
《纪律处分条例》第十三条虽然没有明确规定“对于担任党外职务的,应当建议党外组织撤销其党外职务或者予以开除”,但鉴于第十二条第三款已明确规定党员受到留党察看处分后“对于担任党外职务的,应当建议党外组织撤销其党外职务”,举轻以明重,党员受到开除党籍处分后更应当建议党外组织撤销其党外职务甚至开除。
对于“建议党外组织撤销其党外职务或者予以开除”如何把握,即什么情况下建议党外组织撤销其党外职务、什么情况下建议党外组织对其予以开除,概括起来就是该党外职务依法可以由监察机关给予政务处分或者由任免机关、单位依法给予处分的,且根据其违纪违法事实应当予以开除的,则建议党外组织对其予以开除;其他情况下则建议党外组织撤销其党外职务。
4. 党员干部受到党纪处分后,可否同时给予其组织处理?
依照《中国共产党组织处理规定(试行)》第三条规定,组织处理是指党组织对违规违纪违法、失职失责失范的领导干部采取的岗位、职务、职级调整措施,包括停职检查、调整职务、责令辞职、免职、降职。《中国共产党组织处理规定(试行)》第八条明确规定:“组织处理可以单独使用,也可以和党纪政务处分合并使用。”《中国共产党纪律检查委员会工作条例》第三十一条第二款第(二)项、第(三)项分别规定,“党员、干部有一般违纪问题,或者违纪问题严重但具有主动交代等从轻减轻处分情形的,运用监督执纪第二种形态,按照规定给予警告、严重警告处分,或者建议单处、并处停职检查、调整职务、责令辞职、免职等处理”,“党员、干部有严重违纪问题,或者严重违纪并构成严重职务违法的,运用监督执纪第三种形态,按照规定给予撤销党内职务、留党察看、开除党籍处分,同时建议给予降职或者依法给予撤职、开除公职、调整其享受的待遇等处理”。《中国共产党处分违纪党员批准权限和程序规定》第十五条规定:“各级纪委拟在给予同级党委管理的党员干部党纪处分的同时,建议给予其组织处理的,应当依照本规定履行处分审批程序,并将组织处理建议通报同级党委组织部门依照规定办理;必要时也可以在书面征求同级党委组织部门意见后,一并报请同级党委审议批准。”以上3部中央党内法规对党员干部受到党纪处分后可以同时给予组织处理进行了强调,并明确了办理程序。《纪律处分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党员干部受到党纪处分,需要同时进行组织处理的,党组织应当按照规定给予组织处理”,其中的“按照规定”是指《中国共产党处分违纪党员批准权限和程序规定》《中国共产党纪律检查委员会工作条例》和《中国共产党组织处理规定(试行)》。
综上,党员干部受到党纪处分的,可以同时给予其组织处理,实践中可以按照以下情形把握:一是给予党员干部党内警告、严重警告处分的,必要时可以同时给予其停职检查、调整职务、责令辞职、免职的组织处理,违纪行为情节恶劣给予前述组织处理不足以达到惩戒目的,不足以取得良好的政治效果、纪法效果和社会效果的,可以同时给予其降职的组织处理。二是给予党员干部撤销党内职务以上处分的,如其违纪行为同时构成违法,通常由监察机关依法给予撤职以上政务处分,或者由任免机关、单位依法给予撤职以上处分,故不需要同时给予其组织处理;但给予党员干部撤销党内职务处分的,如其违纪行为不构成违法的,依照中共中央纪委、中共中央组织部、原人事部《关于受党纪处分的党政机关工作人员年度考核有关问题的意见》第三条规定,受撤销党内职务处分的当年,参加年度考核,确定为不称职;第二年按其新任职务参加年度考核,按规定条件确定等次。也就是说,只是1年内不得提拔、2年内不得在党内担任和向党外组织推荐担任与其原任职务相当或者高于其原任职务的职务。在此情况下如其违纪行为情节恶劣,给予前述组织处理不足以达到惩戒目的,不足以取得良好的政治效果、纪法效果和社会效果的,可以同时给予其降职的组织处理。而依照《中国共产党组织处理规定(试行)》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受到降职处理的,2年内不得提拔职务、晋升职级或者进一步使用,显然在给予其撤销党内职务处分的同时给予其降职处理的,其由只给予撤销党内职务处分后“1年内不得提拔、2年内不得在党内担任和向党外组织推荐担任与其原任职务相当或者高于其原任职务的职务”,在处分后果上相应调整为“2年内不得提拔职务、晋升职级或者进一步使用”。
5. 如何把握对违纪党员终止党代会代表资格的条件和程序?
《纪律处分条例》第十四条第二款规定:“党的各级代表大会的代表受到留党察看以上处分的,党组织应当终止其代表资格。”对此,《中国共产党全国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代表大会代表任期制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二)项明确规定党代表大会代表在任期内受留党察看以上处分的,其代表资格终止;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款分别规定,“终止党代表大会代表资格,由所在选举单位或者基层党组织提出建议,由同级党的委员会决定。因受党纪处分需要终止代表资格的,在给予党纪处分的同时一并终止。终止党代表大会代表资格,应当报上级党的委员会备案”,“终止党的全国代表大会代表资格、停止执行党的全国代表大会代表职务,由党的中央委员会决定”。第二十六条规定:“因其他原因需要终止党代表大会代表资格或者停止执行代表职务的,按照本章上述规定处理。”
根据以上规定,对违纪党员终止党代会代表资格的条件包括3种情形:第1种情形是应当给予其留党察看以上党纪处分的;第2种情形是应当给予其撤销党内职务处分,但因给予其撤销党内职务处分涉及一并撤销其所任党代表大会代表职务的;第3种情形是应当给予其警告或者严重警告处分,但综合考虑违纪行为、处理效果等情况,需要终止其党代表大会代表资格的。
关于终止违纪党员党代会代表资格的办理程序,中组部《关于对党代会代表和党员违规违纪违法未给予相应处理情况进行排查清理的通知》专门予以明确:一是中管干部涉嫌违纪,应当终止其全国党代会代表资格的,中央纪委可在报请中央审批党纪处分的同时,一并报请中央决定。若其同时还担任地方(基层)党代会代表的,可建议中央一并终止其地方(基层)党代会代表资格。二是非中管干部涉嫌违纪,应当终止其全国党代会代表资格的,若其党纪处分须经中央纪委呈报中央审批,中央纪委可在报请中央审批党纪处分的同时,一并报请中央决定。三是其他非中管干部涉嫌违纪,应当终止其全国党代会代表资格的,可按程序作出党纪处分决定后,按照党组织录属关系,通过同级党委组织部门层报所在选举单位党委组织部门,由所在选举单位研究提出建议,由党委组织部门上报中央组织部,中央组织部报中央批准。地方各级党代会和基层党代会代表,可参照上述程序办理。